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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家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家民 │民國104年5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34140 │ │1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家民 │民國104年5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34140 │ │10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楊家民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
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5月9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4,140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56,282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5年8月27日至民國104年5月9日止)及費用5,628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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