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027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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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車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7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車佩珍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4 月27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85,266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5,515 元( 計息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至民國104 年4 月27日止) 及費用552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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