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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伯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伯東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9675 │ │3月04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伯東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35295 │ │3月0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伯東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暨以每月300元 │
│ │19675 │ │3月04日起 │ │整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伯東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2%整│
│ │35295 │ │3月04日起 │ │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違約金按月收取│
│ │ │ │ │ │上限為5,000元 │
│ │ │ │ │ │整。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89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伯東分別於093 年11月及095 年08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4 年01月底積欠聲請人20,304元整、迄104 年01月底積欠案外人36,195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說明如下:1. 遠東:債務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29 元及
已到期之違約金300 元。
2. 友邦:債務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00 元及
已到期之違約金300 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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