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0322,2015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茗家(原名楊佩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322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緣債務人楊茗家即楊佩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1,097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47,004元整(自民國96年10月30起至民國104 年5 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 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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