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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薪羽(原名陳紅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十九│
│ │35781 │ │年七月二十八│四年八月三十│‧八九 │
│ │元 │ │日起 │一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四年九月一日│ │ │
│ │ │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446號)緣債務人陳薪羽即陳紅瑛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證二),自結帳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35,781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月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15 %。
利息計算:新臺幣2,047 元整(96/4/13-96/7/27 按19.89%)(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612 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三、消費明細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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