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3900,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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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3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睿憲(原名吳誌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建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建廷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1日具狀陳明,惟僅云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人於104年5月30日一再催索,相對人亦置之不理。

查系爭三張本票均無到期日記載,聲請人未釋明何時為提示,以行使其追索權,難認已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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