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03,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基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503號)(一)緣相對人侯基隆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4415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415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