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7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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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嬿琳
陳耀義
吳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0號)(一)緣債務人陳嬿琳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耀義、吳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共申借8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878元、42,878元、42,385元、42,385元、42,385元、21,385元、42,405元及21,40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嬿琳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 年03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0,0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陳耀義、吳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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