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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宇軒
楊山村
林素心
一、債務人林素心、楊山村、楊宇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素心、楊宇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素心、楊│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4585 │山村、楊宇│ │ │ │
│ │元 │軒 │ │ │ │
├──┼───┼─────┼──────┼──────┼───────┤
│ 002│新臺幣│林素心、楊│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47660 │宇軒 │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素心、楊│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585 │山村、楊宇│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軒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素心、楊│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7660 │宇軒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2號)(一) 緣債務人楊宇軒( 1.) 於民國99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楊山村、林素心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2 筆,計新臺幣54,979元整;
( 2.) 於民國102 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素心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
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 筆,計 新臺幣47,660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 詎債務人楊宇軒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 1.) 部分迄今尚餘本金14,589元;
( 2.) 部分迄今尚 餘本金47,660元,合計尚欠62,245元整( 逾期利息、違約 金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山村、林素心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
( 2.) 迄今尚餘本金14,589元( 逾期利息、違約 金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山村、林素心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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