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16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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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淑月(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張李美菊(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林張芙美(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張永仰(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張永美(即張日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向所屬法院查詢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該裁定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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