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1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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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順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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