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329,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棟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當期未結清之金額於新臺幣陸萬元以下(含),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當期未結清之金額於新臺幣陸萬零壹元以上至新臺幣壹拾萬元(含),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當期未結清之金額於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以上,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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