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406,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海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慧貞
陳金陵

一、債務人彭慧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彭慧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金陵清償之。

二、債務人彭慧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彭慧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金陵清償之。

三、債務人彭慧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對債務人彭慧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金陵清償之。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