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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潘毓鷥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林廖美月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25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於104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1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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