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267,2015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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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雪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67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雪梅    │民國104年10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1358│          │月7日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7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呂雪梅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1,358 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暨手續費211,216 元迄未清償( 計息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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