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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彩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268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俞彩情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逾期
手續費不予請求)。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
10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7,413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30,810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6年7月26日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及費用91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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