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8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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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826號)(一)緣債務人汪文芳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 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1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99,90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466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8,7 9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2,6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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