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83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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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維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一)緣債務人張維玲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
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於10 4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 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1月6 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630,857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5,102 元為自民國92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6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05,755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0,0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H???d???????v???B????±b?????????v?????H???d???w±????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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