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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152號
聲 請 人 謝森源
相 對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相 對 人 王縉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縉帛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縉帛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縉帛」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
發票時,王縉帛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王縉帛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王縉帛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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