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票,2021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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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3號
聲 請 人 祝志雄
相 對 人 陳政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3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載為「民國2012年2月22日」,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

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12年」實為「西元2012年」,與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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