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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453號
聲 請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米 蘭(Anular Milane Mora)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06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5日,詎於104年11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4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5日,聲請人主張於104年11月5日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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