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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昱璇
聲 請 人 李昱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斌茹
聲 請 人 沈雨昕
聲 請 人 沈忻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斌傑
周蓉真
聲 請 人 Brandon Chien
法定代理人 錢鏡之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靜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秀芝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秀芝之曾孫,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已向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元龍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陳元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昱璇、李昱潔、沈雨昕、沈忻艾、Brandon Chien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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