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642,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陳忠明
陳芝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陳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明、陳芝穎係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子、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忠明前已出養於陳田,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陳忠明與其養父陳田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陳忠明與被繼承人陳秀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又聲請人陳芝穎係陳忠明之未成年女,亦為該收養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陳忠明、陳芝穎對於被繼承人陳秀琴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