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83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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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董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榮志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聲請人董慧珍前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董榮志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董榮志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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