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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林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慶忠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裕翔係被繼承人林慶忠之弟林慶茂之子,與被繼承人間僅係伯姪關係,雖聲請人之父林慶茂已先於被繼承人林慶忠之81年4月27日死亡,惟此等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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