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90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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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盈林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邱鈺婷前已出養於邱評、邱黃裡,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邱鈺婷與其養父邱評、養母邱黃裡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邱鈺婷與被繼承人蘇盈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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