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03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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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林聰儒
相 對 人 黃清福
相 對 人 白木貴
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現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0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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