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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潘太平
潘謝富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單聯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供新臺幣1,1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940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由於雙方和解且並未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拆屋還地協議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就兩造間之假執行宣告,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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