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48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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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連鈺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文桂
相 對 人 吳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8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民國104年10月22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聲字第86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8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104年度司聲字第 861號相關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並撤回囑託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4年7月9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聲字第86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 月2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文桂,於104年8月11日通知相對人吳立昇,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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