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49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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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今日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靜儀
相 對 人 蔡詹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50萬9,467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協議書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並陳報與上開和解協議書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9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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