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劉亭安
相 對 人 王呂足
王秀卿
王秀美
王子貴
王子樹
王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呂足、王秀卿、王秀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1號、102年度存字第234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事件卷宗,就相對人王呂足、王秀卿、王秀美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王呂足、王秀卿、王秀美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王呂足、王秀卿、王秀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子貴、王子樹、王秀芬提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返還在案,並有該案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再為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