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3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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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王艷大
相 對 人 富井明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648號提存書,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在56萬3,952元範圍內進行請求,已執行完畢。

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餘擔保金54萬6,048元,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5號、103年度訴字第1756號、103年度存字第2648號、104年度取字第143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8217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卷宗審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因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前已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提存所撥交其中56萬3,952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由相對人領取在案,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54萬6,048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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