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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李怡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怡潤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482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有相對人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5號),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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