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5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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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竹書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廖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64元、鑑定費共19萬1000元;

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共34萬7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5萬2994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萬0940元【計算式:(347,000+530) -552,994x3/100 =330,9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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