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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丁和雄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方凃純
廖俊雄
陳王秀暖
陳寬富
蔡宗穎
黃詹金葉
胡台春
相 對 人 蔡再興
監 護 人 蔡美芳
相 對 人 潘游明
洪素華
林徐麗珠
許自堃
吳杰儒
孫美鈴
彭高美霞
陳麗珠
黃秀琴
陳曾素珍
陳朱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相對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合計47萬9104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7萬9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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