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8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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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相 對 人 張子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923元,由聲請人預納,有收據附於該第一審卷足憑;

又聲請人預納抗告費 1,000元,亦有收據附卷足憑。

㈡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由相對人預納11,400元、105,484元在案,有收據兩紙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

㈢第三審裁判費 116,884元,由聲請人預納,依第三審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 195,807元【計算式:77,923+1,000+116,884=195,807 】,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7,904元【計算式:195,8071/2=97,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97,903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預納78,923元,少納18,981元【計算式:97,904-78,923=18,981】,相對人預納116,884元,溢納18,981元【計算式:116,884─97,903=18,981】,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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