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0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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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堡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仁義
相 對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34899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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