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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承祐
王志勤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王華興
黃自強
鄭玄峰
楊東文
吳忠原
張昌榮
吳忠益
相 對 人 蔣承祐
陳季如
陳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1元,另預納郵票850元,嗣經退郵184元,已納 66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票收付計算書、發還剩餘郵票通知各附於該案卷足憑,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0,667元【計算式:80,001+850-184=80,667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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