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1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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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楊美惠
相 對 人 林新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 對 人 陳保鉗
王國金
古翁桂香
林謝秋菊
彭啟雯
許玉女
陳柏宇
王秀鳳
吳秋鄉
張素華
曾美容
蔡文翰
曾碧雲
王杏貞
張素治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新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保鉗、王國金、古翁桂香、林謝秋菊、陳柏宇及彭啟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玉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美容及蔡文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秋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素治、張素華、曾碧雲及王杏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656元、測量規費9000元及估價費3萬5000元,合計19萬5656元,相對人則支出測量規費16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萬5656元扣除聲請人就相對人支出金額之應負擔比例即千分之八十五後之19萬5520元,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計算式:195,656-1,600x85/1,000=195,520】,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兩 造 │ 分割前之 │應賠償金額││ │ 應有部分 │欄(195520x│ │ (各地號) │分割前之應││ │ │有部分,元││ │ │以下四捨五││ │ │入) ││ │ │ │├────┼──────┼─────┤│林新一 │44/1000 │8603 │┼────┼──────┼─────┤│中華民國│234/1000 │45752 │┼────┼──────┼─────┤│陳保鉗 │37/1000 │7234 │┼────┼──────┼─────┤│王國金 │37/1000 │7234 │┼────┼──────┼─────┤│古翁桂香│37/1000 │7234 │┼────┼──────┼─────┤│林謝秋菊│37/1000 │7234 │┼────┼──────┼─────┤│陳義 │38/1000 │7430 │┼────┼──────┼─────┤│陳柏宇 │37/2000 │7234 │┼────┼──────┼─────┤│彭啟雯 │37/2000 │7234 │┼────┼──────┼─────┤│許玉女 │75/1000 │14664 │┼────┼──────┼─────┤│王秀鳳 │472/10000 │9229 │┼────┼──────┼─────┤│曾美容 │236/10000 │4614 │┼────┼──────┼─────┤│蔡文翰 │236/10000 │4614 │┼────┼──────┼─────┤│吳秋鄉 │678/10000 │13256 │┼────┼──────┼─────┤│張素治 │442/10000 │86420 │┼────┼──────┼─────┤│張素華 │442/10000 │86420 │┼────┼──────┼─────┤│曾碧雲 │442/10000 │86420 │┼────┼──────┼─────┤│王杏貞 │442/10000 │8642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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