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1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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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相 對 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所獲勝訴判決部分,業已就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款獲得清償,另聲請人已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及其歷審卷、104年度存字第1344號、104年度取字第241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因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前已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提存所撥交其中65萬4,69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由相對人領取在案,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44萬310元及其回存利息448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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