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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傅世瑤即益生大藥局
相 對 人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萬95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27號及104年度聲字第63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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