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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理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相 對 人 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分別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以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為之,經郵局分別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2份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其法定代理人吳福龍之戶籍地址現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並遷出國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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