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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蔡旻峰
相 對 人 張美碧
郭蔡雙燕
蔡雙鳳
蔡旻洋
相 對 人 蔡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因之,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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