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6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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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文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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