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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
聲 請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 2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即聲請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COMPANY LTD.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YE SHINGINTERNATIONAL CO.,LTD.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OTIS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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