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96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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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陳郁仁
相 對 人 項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項端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0,95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7,43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647,9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17,434-17,335=9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鑑定費100,000元(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二第92頁、第95頁),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7,865元【計算式:17,335+100,000+530=117,86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2,543元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92元【計算式:15,322-530=14,7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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