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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前對本院104年國字字第11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04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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