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國,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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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黃聰歷
黃清泉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徐穆儀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請求賠償,嗣經被告北市都發局於104 年2 月13日拒絕賠償,有原告等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北市都發局之104年2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證11)。

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聰歷、黃清泉等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原告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建設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經營業者,系爭停車塔係於83年12月5 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文號北市○○○○00000 號核准設置,於85年6 月20日竣工完成,於86年10月24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年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迄至93年5 月5 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不再受理既存臨時性停車塔申請延長使用,使其設置暨使用均面臨違法之疑慮,迭至100 年8 月18日經被告北市都發局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將依法拆除,原告等不得不於102 年4 月間自行拆除完畢,為此受有系爭停車塔因拆除致生硬體價值滅失新臺幣(下同)39,198,976元、營業利益損失6,265,390 元共計45,464,366元(計算式:39,198,976+6,265,390 =45,464,366)之損失。

㈡觀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興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係依80年7 月10日制定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80年9 月26日公布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第5條、第6條、第11條為其法律依據,斯時尚未就設置於住宅區之停車場增設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等限制,是系爭停車塔之設置區位、用途及所適用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要件,均符合設置當時之法令規範。

前揭停車場法第11條固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增訂(下稱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設置於住宅區之停車場必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等規定,增加設置停車場之空地不得為法定空地之限制,並變更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 號、第6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知,苟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完全實現,且立法者未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社會生活事實即應適用舊法所定之法律效果,不得逕以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亦不得隨意將新法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故系爭停車塔無再適用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之餘地。

詎臺北市政府竟於系爭停車塔合法設置之後,援引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遽指系爭停車塔之設置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系爭停車塔之設立肇始於臺北市政府推動鼓勵人民投資興建停車塔之政策方針,迭經臺北市政府先後於77年12月30日頒訂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於80年9 月26日公布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及立法院於80年7 月10日制定停車場法,均未就設置於住宅區之停車場增設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限制,其間臺北市政府更於84年5 月9 日修正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1條、第12條規定,將核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 年之限制刪除,並增加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設置業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前揭要點第16條尚有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重新申請繼續使用之規定,使原告等相信政府推動之政策方向顯係持續地有利於停車塔事業之經營,又臺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就系爭停車塔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均無使用期限之記載,故決定耗資1 億1,000 多萬元引進日本最新鋼骨抗震7 級之系爭停車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589號解釋,原告等即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

臺北市政府固以斟酌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於公告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之同時,形式上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業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惟臺北市政府嗣以98年3 月6 日府交停字第09839004400 號等公告,反覆重申臺北市政府一律不受理延長使用期限申請之意旨,並謂系爭停車塔因不符相關法令致無法重新取得許可,則系爭停車塔除拆除外,並無其他符合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之合法化措施,前揭93年5 月5日公告之過渡期間,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形同虛設,臺北市政府又無通融其他補救措施或補償,實難維護原告等對前開政策、法令之信賴利益。

㈣前揭93年5 月5 日公告主旨為「臺北市利用空地設置立體式臨時廠外停車場申請書表」,公告依據為交通部頒訂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停車場辦法)第14條規定,惟觀前揭條文內容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一律不受理延長申請,即有授權明確性之欠缺,且公告內容謂以臨時性停車塔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等語,應定性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卻直接剝奪原告等申請延長使用之權益,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復觀臺北市政府就其經營管理之八德立體停車塔,自82年興建起迄今已近20年,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足見前揭93年5 月5 日公告內容亦有違平等原則。

據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㈤又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完成後,臺北市政府先後於89年5 月3 日、90年1 月30日、90年7 月3 日分別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900586100 、9006061100號函公告表示,通過建築物安全使用檢查及機械安全檢查而應供公眾停車者,得以個案提出申請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不得超過15年(得為15年)等語,意即既有之停車場於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後仍得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交通部對此亦分別以90年11月14日交路90字第063666號、92年3 月5 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函覆表示,停車塔期滿得否延長使用及延長次數等節,由地方政府考量都市發展、交通條件及停車供需狀況辦理,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等案件於原核定期間自可繼續使用等語,可知延長使用之審核即應依臨時停車場辦法第10條、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第13點等規定審核,尚不以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增訂之要件為準,自無庸檢討既存設置於住宅區停車場之興建、設置是否符合住宅區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

詎臺北市政府以92年9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廢止適用上開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900586100 、9006061100號函,除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且與交通部上開90年11月14日交路90字第063666號函文強調應以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相違,是臺北市政府所為之92年9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構成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行為,依同法第4條第2項應以違法論之。

㈥本件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 日起移由北市都發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嗣以96年8 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函,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北市都發局再於100 年8 月18日以系爭停車塔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等要件,而以原告等無法於公告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為由,逕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58條、第86條規定可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處理方式並非僅有強制拆除一途,為達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同樣尚有封閉建築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及罰鍰等其他選項,詎北市府都發局卻捨此不為,於系爭停車塔未違反建築法第58條情形之下,逕命原告等限期拆除,致使斥資逾1 億元打造、耐用程度長達50年及僅經營不過11年之系爭停車塔,因無法繼續發揮其經濟價值,造成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該行政處分之手段與目的已然失衡,則北市都發局前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拆除處分,除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之比例原則外,之於未經臺北市政府拆除之公有立體停車塔而言,與臺北市政府於93年5 月5 日所為之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函,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均屬違背職務義務之不法行為。

㈦退步言之,監察院前於84、85年間即認被告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有逾越停車場法第11條授權範圍之疑議,且臺北市政府容許停車場(塔)業者設置永久性停車場(塔),有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糾正臺北市政府並彈劾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郭志雄處長,惟臺北市政府仍於85年6 月7 日以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發函臺北市立體使車塔商業同業公會籌備處,宣示興建停車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為該府一貫政策,不因遭監察院糾正而改變,以及繼續積極推動停車塔業務之決心,卻在原告85年6 月興建完成系爭停車塔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拖延一年始在發給使用執照前4 天,公告停止適用「臨時停車場要點」,核被告所為無異設陷阱使人民受損害。

前開經彈劾者及作成上開違反行政原則公函之公務員,具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臺北市政府、北市都發局自應就其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不法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等所受財產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系爭停車塔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勒令拆除後,原告等係於102 年4 月間拆除完畢,致鉅額投資蒙受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應為102 年4 月間,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本件原告等業於103 年12月提出國賠請求,顯未逾越國賠請求之時效期間。

爰僅先為一部請求2,0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民法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國家賠償成立之要件以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為前提,查被告北市府交通局前為系爭停車塔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於83年12月5日以北市○○○○00000號函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立,核准依據為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臨時停車場要點,核准之使用期限為自系爭停車塔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算8 年,並經北市府工務局於86年10月24日發給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且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加註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嗣因臨時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為此北市府曾於93年5 月5 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函公告上情,並說明臺北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處分當然失其效力,北市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申請取得許可,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計得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詎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屆至前重新取得許可,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北市府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因北市府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自95年8 月1 日起移由被告北市都發局辦理,嗣經北市府都發局審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系爭停車塔依法應予拆除,上開行為均無不法,業經原告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北市府以100 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76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14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判字第902 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即有欠缺。

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本件原告明知北市府於98年間、北市府都發局於100 年8 月18日認定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卻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停車塔,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塔),為原告黃聰歷(權利範圍80分之4 )、黃清泉(權利範圍80分之8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建設公司,權利範圍80分之68)所有,此有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第152 至156 頁)㈡原告康美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4建字第447 號建造執照,於86年10月24日取得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

(見北市府都發局編號100/13320804/231-1號卷宗、本院卷第150 頁)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9年5 月3 日以府交停8903664600號函函知臺北市立體停車塔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二、另有關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除停車場應通過建築物安全使用檢查及每年依建管相關法令規定通過機械安全檢查外,於核准延長使用年限期間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且應供公眾停車者,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其延長年限連同核准使用年限合計不得超過使用年限十五年。」

,嗣於90年1 月30日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函知同業公會:【二、本府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交停字第八九○三六六四六○○號函處理原則說明二修正為『依已停止適用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處理原則如下:其停車場應通過建築物安全使用等檢查及每年依建管相關法令規定通過機械安全檢查,並於核准延長使用年限期間應供公眾停車者,始得以個案提出申請;

其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

但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辦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於90年7 月3 日以府交停字第9006061100號函函知同業公會:『二、本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五八六一○○號函處理原則說明二修正為「依已停止適用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處理原則如下:其停車場應通過建築安全使用等檢查及每年依建管相關法令規定通過機械安全檢查,並於核准延長使用年限期間應供公眾停車,得以個案提出申請;

其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十五年。

但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辦法或其他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前開公函3 紙影本在卷可考;

嗣於92年9 月2 日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 號函函知同業公會:「主旨:本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交停字第八九○三六六四六○○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五八六一○○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府交停字第九○○六○六一一○○號等三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有前開公函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2頁)㈣交通部於90年11月14日以交路90字第063666號函函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二、查首揭辦法第十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

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各地都市發展、交通條件與停車供需狀況不一,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限宜授權由當地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自行核定之;

來函所詢核准期限、期滿得否延長使用及延長次數等節,貴局自得依本辦法之授權,參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逕依權責辦理。

三、另有關貴府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給設置許可之舊有案件,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等案件於原核定期間自可繼續使用;

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申請延長使用者,則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有前開公函影本在卷可勘。

(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反面)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法規委員會同意訂定:『本局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核准設置之臨時停車塔暨有十座,其中尚有仍在使用期限內。

有關「三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計算方式,因考量本府目前尚未建立相關合法化之配套措施可供申請,故基於市府一體立場,建議全案採下列方式辦理:1.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臺北市利用空地設置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日。

2.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影本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㈥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3年5 月5 日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函公告:『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三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有前開公函影本在案可考。

(見本院卷第136 頁)㈦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6 日以府交停字第09839004400號函公告:「一、旨揭停車場位於本市○○路0 段00巷0 號,依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其過渡期限至97年10月23日止。」

,有前開公函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8頁)㈧被告北市府都發局自95年8 月1 日起承接臺北市建築管理業務,於100 年8 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原告等:「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00巷0 號停車塔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有前開公函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頁)㈨原告等因不服被告北市府都發局100 年8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76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原告等因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5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等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9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分別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6至107 頁反面)㈩系爭停車塔已於102 年4 月8 日拆除,有被告北市都發局102 年4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18900 號函在卷可考。

(見市府都發局編號100/13320804/231-1號卷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

是倘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函示(以下簡稱93年5 月5 日函)及100 年8 月18日所為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606 號函認定系爭停車塔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臺北市政府於93年5 月5 日函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爭點析述如下:㈠就被告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函部分:原告前曾以93年5 月5 日函非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規則,且公告所稱「現行法令」係指臨時路外停車辦法與車場要點不符,原告自不受公告所稱3 年過渡期間拘束之效力。

又原告前依停車場法與停車場要點,配合被告政策之需要,投入鉅額資金興建停車塔,被告嗣卻以前揭公告廢止「准予業者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並命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場於原有使用期限屆滿後,須重新申請許可設置,並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未合,並已違反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被告雖給予3 年之過渡期間,原告仍無可能依現行法令申請與取得使用許可,亦無法達成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中減輕上訴人損害及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等語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以:⑴按「(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89年1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變更時,亦同……。

(第3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

「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

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於96年11月26日以後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⑵查系爭停車塔係被告前依80年7 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 機械) 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 年,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 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

又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告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

而停車場要點業經被告以86年10月20日( 86) 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97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 月3 日發布施行,並於9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皆為原告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則被告適用原告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原告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可言。

是原告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即屬誤解。

⑶又被告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 8年) ,此為原告所知悉,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足見於被告核可時,原告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

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告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

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

再者,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原告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

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告乃以該93年5 月5日函以:「……公告事項: 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三、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

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足見被告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原告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等為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決字771 號判決網路查詢版1 份在卷足憑。

㈡就系爭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前以系爭行政處分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第高86條第2款及第58條之規定,且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1.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2款、第97條之2 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另按,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2項)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復按,行為時臨時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1 點、第8 點、第10點第2項、第12點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7 月1 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按97年7月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

但最長不得超過8 年。」

「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再按,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前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 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三、有關3 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日;

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及96年8 月1 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申設立體停車塔過渡期限。

依據:本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辦理。

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

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5 月5 日公告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編號17:申請人(停車場名稱)康美建設公司(敦化立體停車大廈停車場)。

地點:○○路0 段00巷0 號。

過渡期屆滿日:971023。

……」2.經查,系爭停車塔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83年12月5 日以北市○○○○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行為時(即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臨時停車場要點之規定,核准發給設置許可,且於該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

並系爭停車塔領得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見原處分卷第37-38 頁),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堪認系爭停車塔之核准使用期限,係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

雖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臨時停車場要點,除將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 年之限制廢除外,並增加設置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之要求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塔之申請核准設置,係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而非處理程序終結後之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申請後,經審核結果,發給設置許可,於上開83年12月5 日北市○○○○00000 號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 年,是原告援引處理程序終結後始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主張系爭停車塔已無8 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乙節,核與該附有8 年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有間,所訴尚難憑採。

至原告所引另案臺北市政府85年5 月15日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乃臺北市政府另案核准訴外人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15年」之核准函,且該函所適用者,係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核與本件系爭停車塔之核准設置,係適用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尚屬有別,是原告執上開另案核准函主張臺北市政府未能依據法規,就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違反其長久以來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並侵害原告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之權利云云,委難憑採。

3.其後,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

臺北市政府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臨時停車場要點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酌給3 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3 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並於95年4 月24日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69-1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存根見本院卷第97頁),其備註欄明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逾期廢止」;

且以96年8 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

惟含原告等2 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停車塔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猶以臺北市政府雖曾經監察院彈劾及糾正,惟仍以85年6 月7 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鼓勵業者繼續興建,並臺北市政府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向來持「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而交通部90年11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63666號及92年3 月5 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詞,爭執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乙案,惟上開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確定該臺北市政府之處分並無違法在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執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4.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 年)。

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6使字第379 號使用執照附表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台(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而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原告既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對該停車塔使用執照之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何種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守,是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何時屆期,應為原告所得預見。

此外,無論依臺北市政府80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發布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或臺北市政府84年5 月9 日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訂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 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始核准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當然繼續使用。

準此,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

再者,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原告於系爭停車塔申請核可時,對該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

況查,臨時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可能的信賴,乃以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就前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採行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 年過渡期間,俾利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合法申請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原告所稱信賴利益云云,委不足取。

5.至原告主張縱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亦非以強制拆除為唯一手段,得選擇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罰鍰等,故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云云。

按建築法第86條第2款固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惟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而查如前述,系爭停車塔已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且目前臺北市政府亦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原告既無從補行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依法即應拆除之,且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乙節,亦不足採。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㈡從而,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93年5 月5 日函及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原告應受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依前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準此,93年5 月5 日函及系爭行政處分既無不法既無不法,原告即無因被告前開函文,致財產權受有侵害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93年5 月5 日函及系爭行政處分為不法,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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