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周宣良
被 告 于超驥 原住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演武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居住,然其在臺期間不僅多次離家出走、不理性謾罵原告,且曾動手傷害原告而經原告於派出所備案,又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亦不融洽,並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迄今,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周呂素琴,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調查筆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㈠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境,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境,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入境,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同年五月三十日出境,此後雖被告仍有入出境紀錄,但停留期間均甚短暫,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又證人即原告母親周呂素琴亦證稱其後被告未再與原告同住(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兩造迄今長期分居以逾一年之期間,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遭被告惡意遺棄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及證人周呂素琴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傷害原告,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兩造對於共同居住於臺灣或中國大陸,意見並不一致,難認被告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惟兩造已因婚姻不睦而自被告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後長期分居迄今,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