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婚,1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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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黃詩容
被 告 陳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嗣被告於94年3 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獲准,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同意離婚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兩造結婚證為證,且被告於92年2月12日入境,復於94年3月10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00933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具狀同意離婚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十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獲准,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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